(2014)鼓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毛永昌与被告夏京育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昌,夏京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毛永昌,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甘红,女,汉族,1964年4月12日生。被告夏京育,男,汉族,1945年5月17日生。原告毛永昌诉被告夏京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昌的委托代理人甘红、被告夏京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昌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夏京育共同设立了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毛永昌出资95万元,夏京育出资5万元。因被告夏京育说没钱,故毛永昌用本票转了5万元给夏京育作为其注册资金。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出资款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出资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京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这5万元是原告从被告处拿的。2011年11月12号或者13号原告将5万元打到被告卡上,被告将借条还给了原告,因此该5万元实质就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申请5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收款人为被告。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出资95万元作为出资款,持股95%。同日,被告向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作为出资款,持股5%。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本院(2012)鼓商初字355号甘红(系毛永昌之妻)诉被告孙建云(系夏京育之妻)、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产生过甘红、毛永昌向夏京育、孙建云借款的事实及证据。被告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从我这陆陆续续拿了30几万,这5万元也是其中一笔”,后又称“这5万元不包括在这30余万之中”、“我没有借他5万元,对方没有提供借条。”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用于被告向南京昌硕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出资。被告辩称该5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庭审过程看,对于该5万元是否包括在被告所称的“原告从我这陆陆续续拿了30几万”之中以及本案是否出具过借条,被告的前后陈述均自相矛盾。综上,结合本院(2012)鼓商初字355号甘红(系毛永昌之妻)诉被告孙建云(系夏京育之妻)、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产生过甘红、毛永昌向夏京育、孙建云借款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出资款5万元。因本案并非有息借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京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毛永昌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永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京育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胡 忠人民陪审员 赵珍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