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渝C2L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旁的飞来大排档出发往丝绸西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路与营盘路交叉路口时,与渝C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并赶到现场,并电话通知刘某返回现场。后民警发现返回现场的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受损的出租车驾驶员经济损失6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黄某某、周某、高某、吴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5300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