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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锦新与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基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新,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基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刘锦新。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兴,经理。被告:陈基兴。原告刘锦新与被告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向公司”)、陈基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双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基兴、被告陈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双向公司对原告交纳的50000元款项进行操作,被告双向公司承诺每年给原告30%的保底收益,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协议到期后,被告双向公司将本金和收益全部结算给原告。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双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基兴现金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5月12日收到被告双向公司支付的2952.59元、2500元、2500元、2500元收益款。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又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双向公司对原告交纳的50000元款项进行操作,被告双向公司承诺每月给原告3000元的保底收益,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协议到期后,被告双向公司将本金和收益全部结算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陈基兴的个人账户。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双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收益款9000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又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将投资金额约定为59000元,即2013年1月16日原告交付的50000元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收益款9000元之和。这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收到被告双向公司支付的收益款3000元。上述《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双向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基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1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双向公司没有任何资产管理资质,上述《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及收取保底收益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上述《客户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双向公司应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返还;被告陈基兴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属自愿加入债务,故被告陈基兴应对被告双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欠条》中确定的120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既包括了本金、也包括了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双向公司、陈基兴返还原告120000元;3、被告双向公司、陈基兴支付原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7969元);4、被告双向公司、陈基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3、《欠条》。被告双向公司、陈基兴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同日,被告双向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双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收益款2952.59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同日,被告双向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5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为59000元,该59000元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交付的50000元与当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的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收益款9000元组成。这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收益款3000元。两被告认可上述《客户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因被告双向公司没有投资资质,故被告双向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将款项转给被告陈基兴,由被告陈基兴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投资,但投资失败了。本案的《欠条》是被告陈基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欠款120000元是协商的结果,既包括了投资款本金,也包括了收益,未区分本金、收益分别为多少。出具该《欠条》后,债务就与被告双向公司无关了,原告只能向被告陈基兴主张权利。被告双向公司、陈基兴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2、结算单;3、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双向公司指定的受监管的投资交易平台进行投资(投资金额50000元),同时确保交易平台资金出入安全;交易产品为黄金、商品期货;被告双向公司给原告每年30%的收益(保底收益),超出年0%的收益的盈利部分归被告双向公司,同时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按月计算每月为2500元(分红原告七被告双向公司三);被告双向公司在原告完成资金注入后,被告双向公司每月给原告发送交易清单,让原告了解交易收益情况,同时到期进行交易清单结算;原告不经被告双向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下单交易,只可查看交易情况;投资期限按一年期签协议,被告双向公司操盘过程中,原告不得干扰被告双向公司的操作思路和操盘策略,不可中途退出协议,如原告退出,所有的亏损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多出的收益,原告必须给被告双向公司一半;如协议到期,被告双向公司未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收益,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双向公司补足给原告。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双向公司投资款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双向公司指定的受监管的投资交易平台进行投资(投资金额50000元),同时确保交易平台资金出入安全;交易产品为黄金、商品期货;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双向公司给原告每月3000元的收益(保底收益),超出的收益归被告双向公司,同时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投资到期后,被告双向公司将本金和收益全部结算给原告;原告不经被告双向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下单交易,只可查看交易情况;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双向公司操盘过程中,原告不得干扰被告双向公司的操作思路和操盘策略,不可中途退出协议,如原告退出,所有的亏损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多出的收益,原告必须给被告双向公司一半;如协议到期,被告双向公司未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收益,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双向公司补足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转账至被告陈基兴的个人账户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双向公司投资款50000元。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双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款,双方经协商,将该协议约定的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三个月的收益款共9000元转化为投资款,故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签订一份《客户合作协议》,对2013年1月16日的《客户合作协议》进行变更,约定投资金额为590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3年1月16日的《客户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一致。2012年至2013年,被告双向公司分四次以收益款名义共向原告支付13452.59元。除支付该13452.59元外,被告双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双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项目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财务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被告陈基兴系被告双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基兴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主要内容:陈基兴(双向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刘锦新借12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9月1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到期无法偿还,将通过法院解决,特此为据。出具该《欠条》后,被告陈基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该两份协议系原告将一定资金委托被告双向公司在一定期限之内管理、投资的委托合同。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约定之:“被告双向公司给原告每年30%的收益(保底收益),超出年0%的收益的盈利部分归被告双向公司,同时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按月计算每月为2500元(分红原告七被告双向公司三)”、“如协议到期,被告双向公司未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收益,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双向公司补足给原告”条款,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约定之:“被告双向公司给原告每月3000元的收益(保底收益),超出的收益归被告双向公司,同时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投资到期后,被告双向公司将本金和收益全部结算给原告”、“如协议到期,被告双向公司未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收益,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双向公司补足给原告”条款,均属于保底保息条款,免除了原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违反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该保底保息条款是促使原告、被告双向公司尤其是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的最重要因素,即这些条款实为双方委托合同的目的条款及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保息条款无效,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整体无效。关于被告双向公司应否返还原告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012年10月10日的《客户合作协议》履行中,原告交付给被告双向公司投资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4月19日的《客户合作协议》虽然约定投资款金额为59000元,但是其中9000元系2013年1月16日的《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的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三个月的收益款转化而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双向公司的投资款金额为50000元;故原告交付给被告双向公司的投资本金共计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双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按当事人协商。虽然被告陈基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约定偿还原告120000元,但该约定与原告、被告双向公司款项往来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双向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100000元。由于被告双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投资咨询,被告双向公司应当知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底保息条款的法律后果,故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双向公司,被告双向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客户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双向公司以收益款名义共向原告支付13452.59元,这些协议无效,该13452.59元应在被告双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利息中扣除;又因原告与被告陈基兴都认为《欠条》约定的120000元既包括投资本金、也包括收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向公司返还120000元不仅是诉请返还投资本金,也包含了对《欠条》出具之前收益的诉请,基于此,原告虽诉请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双向公司赔偿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月1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双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3452.59元,被告双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利息金额应为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数额减去13452.59元后的余额。本案的《欠条》系被告陈基兴以个人名义出具,是其自愿加入因本案协议产生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基兴应对被告双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欠条》并没有免除被告双向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两被告辩称出具该《欠条》后,债务就与被告双向公司无关了,原告只能向被告陈基兴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锦新与被告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无效;二、原告刘锦新与被告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客户合作协议》无效;三、被告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兴共同返还原告刘锦新投资本金100000元;四、被告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兴共同赔偿原告刘锦新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月1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方法计算所得减去13452.59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双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