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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7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葛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采用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勒索财物12万元,2014年11月3日,杨某被抓获归案。1、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刘某某、马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受马某乙约集窜至新泰市宫里镇马家庄村和某某家,以和某某的原生意合伙人常某在与和某某合伙期间欠马某乙38000元油钱为由,向和某某索要38000元债务。双方争执中,刘某某称被和某某的哥哥和某甲用头碰到倒地。次日14时许,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及马某甲、马某乙、仉某某、朱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和某甲家,以刘某某患有尿毒症被和某甲殴打需治病为由,为实施敲诈强行将和某甲的奇瑞轿车开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和某甲陈述,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马某乙、刘某某、马某甲等人到和某某家要账,其与姜某某过去,他们在电话中与常某说账的事。其过去劝说时与其中一人发生争吵,刘某某对自己说他有尿毒症,其没有理他。争执中其将头伸给他们中的胖子让他打,被姜某某等人劝开,其弟媳庄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也倒在地上。次日下午,刘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等人到其家中将自己的奇瑞轿车扣走,12月28日还回车辆时部分损坏。(2)证人和某某证言,其又名和某丁。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马某乙带着刘某某等人到自己家中,以其与合伙人常某欠账为由向自己要账,和某甲来后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刘某某威胁说他有尿毒症,其妻庄某某上前拉时被马某甲碰倒,刘某某看后倒在地上。和某甲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刘某某说被和某甲用头撞倒,让自己拿钱给他看病,看病途中其给马某甲1400元现金。次日10时许,马某乙、刘某某、马某甲等人到自己家中,刘某某找和某甲,并于当天下午从和某甲家中将他的QQ轿车开走。(3)证人和某乙证言,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其看到和某丁家中有个30来岁挺瘦的男子倒在地上,和某丁的妻子也倒在地上,有个小伙子与和某甲争吵。后倒在地上的男子说他有尿毒症,被打了,让和某丁家出5万元给他看病。次日14时30分许,和某甲的轿车被人开走。(4)证人庄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马某乙等人到自己家中,找其丈夫和某丁要账,和某丁让他找常某。和某甲来后与其中较胖的男子发生争吵,现场有个男子说他有尿毒症,其拉的时候被较胖的男子碰倒,说自己有病的男子也倒在地上。(5)证人万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其在和某丁家看到有个较胖的年轻人与和某甲争吵,现场有个较瘦的男子说他有病,庄某某被较胖的年轻人碰倒后,较瘦的男子倒在地上。(6)证人姜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其与和某甲到和某丁家,看到有个较胖的年轻人与和某甲争吵,现场有个较瘦的男子说他有尿毒症,其上前劝解时,看到庄某某与较瘦的男子倒在地上,具体如何倒的没有注意。倒地的男子向和某丁要5万元的医疗费,后和某丁陪他到医院。(7)证人和某丙证言,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其在和某丁家看到有个较胖的年轻人与自己父亲和某甲争吵,害怕父亲被打上前拉自己父亲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3日14时许,其家中的轿车被人开走事实。(9)证人马某乙证言,和某丁与常某合伙做生意时欠自己柴油款3.8万余元,和某丁没有在欠条上签名。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其与刘某某等人找和某丁要账,和某甲到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说他有尿毒症,和某甲的头碰到刘某某的肚子将他碰倒,在给刘某某看病时和某丁给1000余元现金。(10)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新价鉴字(2013)035号价格认定书,证实和某甲被损车辆价值1880元。(11)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2年秋天的一天,其与马某乙、马某甲等人到和某丁家要账,马某乙与和某丁争吵账的事。和某甲来后要动手,其对他们说自己有尿毒症,和某甲用头将自己碰倒,和某丁给自己1100余元看病。次日,其与马某甲等人开走和某甲的轿车,让他给自己看病、付医疗费,经调解给自己7000元后将车还给和某甲。(12)同案犯马某甲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刘某某、马某乙等人到和某丁家给马某乙要账,马某乙与和某丁说账的事,和某甲到后与刘某某争吵,刘某某说他有病,他将刘某某碰倒,经调解和某丁给刘某某1000余元看病。次日,刘某某为向和某甲要钱看病,与其和朱某某等人到和某甲家开走他的轿车。(13)同案犯仉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一天,刘某某说他被人打了,其约人赶到宫里镇。到后看到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场,后刘某某将一户人家的QQ轿车开走。(14)同案犯朱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其与马某乙、刘某某、马某甲等人到和某丁家要账,和某甲到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碰倒刘某某,经调解和某丁给刘某某钱让他看病。次日,刘某某为让和某甲给他出钱看病,约着其与马某甲、杨某等人到和某甲家中开走他的轿车。(15)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13年1月3日,孙洪玉(已判刑)以其在新泰市石莱镇卢家庄村经营的养鸡场被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的炼铅厂污染为由,纠集刘某某、马某甲、仉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等人窜至炼铅厂索要赔偿未果。次日15时许,杨某伙同刘某某、马某甲、仉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贾某、李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强行将炼铅厂价值24.2万元的13块铅锭拉走,利用非法扣留的铅锭向王某某、石某某索要现金12万元。因铅锭丢失,王某某、石某某未交付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其在卢家庄村南砖厂西边的空地经营炼铅厂。2013年1月,其炼铅厂南面的孙洪玉以自己的炼铅厂影响他养鸡为由索要20万元的赔偿款,其没有理他。次日下午,朱孔雷打电话说有20余人到炼铅厂要钱,并将13个铅锭和一辆双桥货车带走。(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王某某等人合伙在卢家庄村南砖厂西边的空地经营炼铅厂。2013年1月4日9时许,孙洪玉以炼铅厂污染他的鸡棚为由,到炼铅厂找自己要钱。当日下午2时许,孙洪玉约集20余人到炼铅厂,强行将厂里的13个铅锭和货车带走。(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车将铅锭原料运到石莱镇。2013年1月4日11时许,其看到40余人赶到炼铅厂,强行让其驾车将货车开到禹村镇西山东村砖厂,卸下车上的13个铅锭,为首的是患有尿毒症的刘某某及孙洪玉。(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孙洪玉、孙某丙在石莱镇卢家庄村经营养鸡场,后将鸡棚租赁给他人,发现租其鸡棚的人从事炼铅,因铅厂污染严重,孙洪玉等人到炼铅厂里要补偿的事实。(5)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米飞打电话告诉自己将铅块放在自己的停车场内,七八天后其到停车场未看到铅块,后孙某丙打电话说铅块丢失的事实。(6)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新价鉴定字(2013)019号涉案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扣铅锭价值242000元。(7)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孙某丙打电话说他的养鸡场被临沂炼铅厂污染,让自己约人站场,其约集马某甲、仉某某等人到石莱镇卢家庄村的养鸡场。到后其向炼铅厂的人要赔偿,对方不同意赔偿,其不让他们拉走铅块。次日,其与米飞等20余人又赶到养鸡场,与孙某丙、孙洪玉商量后强行将铅块运到禹村镇自己的砖厂,后米飞找人将铅块带走,具体放在何处自己不清楚。双方达成12万元的赔偿协议后,发现铅块丢失的事实。(8)同案犯马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月,刘某某让其驾车与朱某某赶到石莱镇的一个砖厂,后刘某某、仉某某等人到场,其中一个姓孙的说鸡场的鸡被铅厂给毒死了,等着来调解,后刘某某将铅厂的车开到他的砖厂。当晚7时许,其帮着米飞将13块铅锭放到乔某的物流公司。(9)同案犯仉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刘某某打电话说他的鸡场被污染,临沂的人找人打了鸡场的人,让其找人到鸡场,其约集“小瑞”赶到现场,看到刘某某、马某甲、朱某某等人在场,后看到没事自己离开的事实。(10)同案犯孙洪玉供述,证实其又名孙洪斌。2011年春天,其与孙某甲、孙某丙在石莱镇卢家庄村合伙经营养鸡场。2012年7月,他人通过孙某甲租赁养鸡场,并签订协议。同年腊月,其发现租赁鸡场的人炼铅,其几人多次找铅厂、村里协调未果。2013年1月3日,在被铅厂约来的人威胁后,其与孙某丙电话协商让刘某某来帮忙,孙某丙、孙某甲、刘某某等人随后赶到养鸡场,与铅厂的人商量污染的事未果。次日8时许,其与孙某丙、刘某某等20余人赶到养鸡场,双方没有商量成赔偿的事,铅厂的货车司机要带着货走,在刘某某提议后,孙某戊驾车将货车和车上的13块铅锭带回禹村镇刘某某的砖厂,并于当晚将铅锭放在乔某的公司,后铅锭在哪里不清楚。(11)同案犯孙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3月,其与孙洪玉、孙某甲在石莱镇卢家庄村合伙经营养鸡场。2012年7月,将养鸡场租给他人,孙洪玉在腊月里发现对方是建铅厂,其三人找村里、铅厂的人,双方约定时间见面。按照约定时间,其与孙洪玉、XX等人到铅厂,看到铅厂搬的只有火炉和装有13块铅锭的货车,XX用车堵住货车。当日下午,孙洪玉对自己说来了很多回民。当晚,其问孙洪玉如何处理,他说已联系刘某某,并约定二人次日到铅厂。次日9时许,约20余人赶到铅厂,孙洪玉与对方协商赔偿的事情,刘某某让人将货车开到他在禹村镇的砖厂,刘某某让米飞将铅锭运到乔某的停车场,后铅锭被运往何处不清楚。(12)同案犯孙某丁供述,证实2012年阴历11月22日,孙洪玉打电话说他在石莱镇的鸡场被临沂的铅厂污染,他扣了一车铅锭,让刘某某帮忙处理,刘某某联系仉某某后赶到孙洪玉的鸡场,看到仉某某、孙某丙等人在场商量,具体商量的什么不清楚。次日14时许,其与刘某某赶到孙洪玉的鸡场附近,刘某某上了孙某丙的车,其驾车离开。一个月后,刘某某与临沂的人签协议,其才得知刘某某将铅锭运走的事实。(13)同案犯孙某戊供述,证实2013年1月初,孙洪玉约自己帮忙,赶到石莱镇卢家庄村的炼铅厂,到后看到刘某某等人在场,孙洪玉等人与临沂铅厂的人商量赔偿的事未果。刘某某让临沂的大货车司机驾车拉着13块铅锭出了砖厂,被人追上后,其驾车拉着13块铅锭运到刘某某的砖厂事实。(14)同案犯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马某甲说刘某某的鸡场被污染,与自己赶到石莱镇的一个鸡场,刘某某、孙某丙扣了对方的铅锭运到刘某某的砖厂事实。(15)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和某甲、王某某报案及新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0年11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上网追逃。(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5时许,新泰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5)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新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刘某某、马某甲等人被判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起敲诈勒索不是由被害人的行为引发,且与被告人的犯罪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彦平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