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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松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北路**v>法定代表人郑礼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平、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精棱公司与中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中孚公司委托精棱公司为其2050mm铝板粗轧机组开卷机及卷取机卷筒改造项目备件进行设计、制造及供货,合同中对产品的型号、包装方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了《中孚2050mm铝板粗轧机组开卷机及卷取机卷筒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协议中对开卷机卷筒和卷取机卷筒的技术规格、外支撑、技术要求等进行了协议约定。现为合同款项问题,精棱公司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来看,双方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及产品的技术规格、技术要求等作了约定,因此,该案为定作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形式,该案产品在精棱公司所在地制造完成,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精棱公司住所地。因精棱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通江北路**位于该院管辖范围内,该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中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中孚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而是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在郑州市签订,货物交付也在郑州,双方分歧主要在于货款结算,对于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则没有异议。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管辖权异议裁定;2、将案件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精棱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精棱公司与中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技术协议》反映的内容,精棱公司按中孚公司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中孚公司,中孚公司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该民事活动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精棱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