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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现为通化市监狱服刑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8时50分许,到辉南县朝阳镇某手机店卖联想平板手机,趁手机店老板不注意,将店内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同日曾某某花10元钱雇蹬三轮车的刘某某将手机送回。经辉南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庭审中,曾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够主动退还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