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易春梅诉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尚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梅,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尚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易春梅(曾用名:易双梅),女,1974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海波,男,1970年3月19日生。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精哲、梅红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尚清华,男,1972年9月7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号长航(集团)。原告易春梅诉被告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尚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魏海波、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精哲、梅红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尚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后,双方要求给予30日调解时间,该时间不计予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梅诉称,2013年9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魏海波驾驶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X5L**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易春梅及柯新华,顺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庆码头时,与被告尚清华驾驶鄂A70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尚清华和原告易春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悉,鄂AX5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鄂A70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97.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2430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春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魏海波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信息、事故车辆保单。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事故车辆购买有相关保险。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司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伤后误工时间4月,伤后护理时间2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五、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此组证据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六、原告身份证。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且原告系城市户口。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五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且收入情况证明上也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六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且关于对被抚养人的赔偿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易春梅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鄂AX5L**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76971.36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原告易春梅因此事故受伤属实,但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再行理赔车上人员保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费用票据。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971.36元,支付现金人民币3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中仅有人民币20000元是为原告易春梅垫付的,余款是垫付给另一伤者。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魏海波驾驶鄂AX5L**号小型轿车搭载柯新华、原告易春梅,顺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宝庆码头附近时,与被告尚清华驾驶鄂A70R**号小型客车搭载尚国豪相撞,致魏海波、原告易春梅、柯新华、尚清华、尚国豪五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因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67317.29元。2013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出武公硚交认定(2013)第C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春梅无责任。经该大队委托,2014年7月1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4)第3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春梅伤残程度Ⅷ(八)级;2、伤后误工时间4月,伤后护理时间2月;3、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结算。另查明:鄂AX5L**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盛源客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70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庭审当日,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尚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到一年以上。原告育有一子名为柯楠,2008年2月16日生,籍贯武汉市。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汉盛源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易春梅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魏海波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全部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2014)29号】,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7317.29元、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80元(15元/天×32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0.3)、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酌情支持8550.76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2元(6280元/年×11年×0.3÷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37801.33元,为此,被告魏海波应承担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因被告武汉盛源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还应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217801.33元(237801.33元-20000元)。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武汉盛源客运有限公司,故被告武汉盛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海波向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本案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再行理赔车上人员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约定,被保险人可在赔付后,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机构予以理赔。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春梅(曾用名:易双梅)人民币217801.33元。二、被告武汉盛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海波向原告易春梅(曾用名:易双梅)赔偿人民币217801.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此款由被告魏海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