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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石嘎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石嘎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张玉兰,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石嘎达,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张玉兰与被告石嘎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嘎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0年02月04日,被告石嘎达在我处赊购货物后,出具了一枚人民币5270.0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如到期��还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2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被告石嘎达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02月04日,被告石嘎达在原告张玉兰处赊购货物,共欠货款人民币5270.00元,并约定2010年10月10日偿还,按时不还给付3%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2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嘎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兰货款人民币5270.00元。二、被告石嘎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兰货款人民币527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石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59条第1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