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梅其前与陈永利、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其前,陈永利,吴菊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号原告:梅其前。被告:陈永利。被告:吴菊粉。原告梅其前诉被告陈永利、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其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利、吴菊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其前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永利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永利归还了20000元,余款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菊粉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利、吴菊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梅其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永利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永利、吴菊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永利、吴菊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陈永利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部门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永利向原告梅其前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永利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经原告同意将其中10000元债务转让于他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永利和被告吴菊粉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梅其前借款给被告陈永利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陈永利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经其同意已将其中10000元债务转让于他人,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利、吴菊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梅其前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永利、吴菊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