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郭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华,姜德震,王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敖汉旗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60032-8,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兴隆大街西惠宁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宾,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永华,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城9号3单元601室。被告姜德震,男,汉族,教师,住敖汉旗新惠镇非农业人口散居双井。被告王学,男,汉族,教师,住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十一组-31。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永华、姜德震、王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汉旗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永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旗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永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二被告负担。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