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重庆陆陆电器有限公司与逯元外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陆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逯元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陆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号***号。法定代表人:詹德永,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逯元外,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少云镇栏河村*组*号。再审申请人重庆陆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逯元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逯元外利用假名逯阳在我公司仅工作2个月,并且不提供身份证信息,致使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我公司支付11个月的工资不当。本院认为,逯元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经司法鉴定,两份工资表中“收款人盖章”一栏中“逯阳”签名与逯元外签名一致,故可以认定至少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逯元外与陆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可以证明陆陆公司具有较完备的劳动报酬发放记录,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陆陆公司,而陆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陆陆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认可逯元外的主张。综上,陆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