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鹿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农民。原告鹿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逐渐走向破裂。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探家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并拒绝随原告到部队生活。被告在家生活期间,不孝敬公婆,与公婆发生纠纷时带人将家中商店财物砸坏,并更换门锁,使原告父母不能回家。被告的行为完全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违背了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恋爱8年结婚。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部队探亲,双方婚姻基础及结婚前后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并未拒绝随原告去部队生活,只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隔阂。被告与原告父母在教育子女和生活习惯上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原告父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带到原告部队,被告查找孩子无下落,一气之下带人去原告家中将其商店物品砸坏。原告听信家长意见与被告离婚,并在探家期间故意不和被告见面。原告提出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不愿意随其去部队生活,现在原告已退伍在家,不存在上述情形。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5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并带人将原告父母商店中物品砸坏,造成原被告夫妻间感情产生矛盾。后又因被告是否随原告去部队生活等事情上,双方意见发生分歧,造成夫妻之间矛盾加剧,继而分居生活。现原告已退伍回家,但是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双方仍不沟通和交流,且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发生纠纷后带人砸坏原告父母商店物品一事认错。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二份、被告原单位证明一份,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愿意随其去部队生活及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的矛盾。现被告对打砸原告父母商店财物的行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当庭承认错误,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而原告也已经从部队退伍,双方分居生活的事由已经消失。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恢复如初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构成时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鹿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