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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3日,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吴某与张某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4年7月8日,张某向吴某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内容为:离婚协议补偿款,并于2014年7月12日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吴某向张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张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张某向吴某出具的“离婚协议补偿款”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张某应对自己的这一行为��担民事责任。对吴某要求判令张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吴某要求判令张某支付欠款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某的“欠条是真的,但欠条是在吴某答应与我复婚的前提下才写的”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向吴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负担。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0万元欠条是吴某答应与我复婚为前提下写的,并没有真实的欠款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答辩���,该10万元是张某离婚时答应给我的补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张某向吴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条约定的付款到期后,张某应向吴某支付所欠款项,故一审判决张某向吴某支付10万元欠款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上诉称该欠条是吴某答应复婚的前提下写的,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申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