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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覃家灵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家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754号罪犯覃家灵,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家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覃家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覃家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家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表扬1次、嘉奖1次、受记功2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覃家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家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