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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被控犯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乐道明(已判刑)在本区鲁巷广场购物中心二楼“乔万尼”专柜,由乐道明在专柜门口把风,被告人王某进入专柜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盗走该专柜内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女式中长款貂毛大衣1件,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人秦芙蓉的陈述,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照片,洪成价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乐道明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考虑其请求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辩护意见,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案值人民币9500元,并在退赔后发还湖北捷盛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桂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成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