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滨州筑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滨州筑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德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沾化县。法定代表人朱根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筑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筑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美景百合苑”小区商品房。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代理佣金61528元(715871×2.5%+2423969.71×1.8%),应付垫付的广告费、印刷费、外派宣传人员工资及交通费等36150元。自2013年12月底,被告多次阻挠原告销售,不按照约定支付佣金及垫付费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销售佣金及垫付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76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不具备支付佣金的条件;2、电话费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3、垫付费用的真实性需进一步证明,且未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美景百合苑”小区商品房。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项对《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做以下补充:1、派外推广宣传人员工资及交通费用由甲方(被告)支付;2、广告费、印刷费等费用由甲方支付;3、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变更为1.8%;4、推广宣传及广告策划方案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于广告推广前一个月提出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讨确定,并由签字盖章方可生效执行;5、上述条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签订之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结算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销售任务比例执行。截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共销售商品房八套,合同销售额为3139840.71元。其中《补充协议》签订前销售额为715871元,销售佣金为10738.07(715871×1.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销售额为2423969.71元,销售佣金为43631.45(2423969.71×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及《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滨州筑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楼房销售佣金54369.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筑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54369.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昌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艳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