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雷伏发与吴源华、汤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伏发,吴源华,汤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雷伏发。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被告吴源华。被告汤丽娟。原告雷伏发诉被告吴源华、汤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吴源华、汤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伏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源华、汤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伏发诉称:其与吴源华系老乡,均经营钢材贸易生意。吴源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6日向其提出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18日,其交给吴源华30万元现金,吴源华出具了借条。因向其购买钢材,吴源华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81000元。同年10月22日,吴源华、汤丽娟以无锡市广益路291-150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吴源华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清偿上述债务。吴源华并未按约清偿欠款,该债务发生于吴源华与汤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其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一、吴源华、汤丽娟共同归还借款及货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雷伏发有权就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36**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优先受偿。被告吴源华、汤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源华与汤丽娟系夫妻,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吴源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雷伏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2年7月18日,吴源华在上述借条上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雷伏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同年10月19日,雷伏发与吴源华签订抵押设立协议,载明:“雷伏发因借款对吴源华享有债权金额40万元,为保证债权实现,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吴源华将座落于广益路291-1503号的房屋抵押给雷伏发,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万元;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10月22日,雷伏发根据上述抵押协议取得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3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座落无锡市广益路291-1503号),房屋登记簿证明载明的抵押范围为“详见合同”。在此之前,该房屋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设立了抵押。2013年7月15日,雷伏发与吴源华签订协议书,载明:“1、吴源华确认到目前为止共结欠雷伏发叁拾捌万元,其中货款捌万元,吴源华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2、由于抵押的房产位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291-1503室,所以双方一致同意如有纠纷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吴源华未按约清偿欠款,雷伏发催讨未着,遂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欠条、房屋他项权证、协议书、房屋登记簿证明、抵押设立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源华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其与雷伏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吴源华应按约清偿结欠的借款及货物价款,逾期未清偿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雷伏发要求吴源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货物价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吴源华与汤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伏发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根据抵押设立协议,吴源华、汤丽娟为吴源华向雷伏发借款40万元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故雷伏发有权就借款30万元本息对抵押权证项下房屋优先受偿权,但因双方未就8万元价款相关债务签订抵押协议,故雷伏发无权就该债务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吴源华、汤丽娟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源华、汤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雷伏发价款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吴源华、汤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雷伏发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雷伏发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优先受偿。四、驳回雷伏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吴源华、汤丽娟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雷伏发预交,吴源华、汤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雷伏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