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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天玉,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在临泽县天鹅湖花园小区楼下过马路时随意拦截顾某驾驶的车辆,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顾某丈夫张某发生厮打,致张某受伤。后被告人贾某以自己受伤无人管为由,先后到城关派出所、县政府一号办公楼,不听劝解,肆意闹事,任意敲打办公室门,并将工商联办公室、党史办办公室门锁损坏。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张某和县政府办公楼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张开涛、胡某、付某、安某、程某、单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张某的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损失的收条;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致伤他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损毁的公共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客观上虽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能以犯罪论处;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认��事实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认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坏公共财物,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所提自己的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能以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贾某在醉酒后实施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上诉所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述量刑情节原审在处刑时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樊文德代理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英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