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豪诉谢明友、谢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谢明友,谢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40号原告王豪。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友。被告谢东红。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豪与被告谢明友、谢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超,被告谢明友、被告谢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杨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谢明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03万元,部分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3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谢明友辩称,借款金额103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也无异议。我已偿还了40多万元,该借款与谢东红没关系,是我个人行为。被告谢东红辩称,1、谢东红对谢明友在外借款不知情,属谢明友个人行为,与谢东红没关系;2、谢明友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谢东红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的偿还义务;4、对债权人的借据应依法结合银行资金流水等综合认定,对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扣减,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王豪与谢明友业务往来多年,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11日,谢明友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3年5月15日,双方经核对后,谢明友给王豪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谢明友,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4日,谢明友向王豪借款20万元,王豪通过银行卡转给谢明友银行卡,谢明友当日给王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31日,谢明友向王豪借款20万元,王豪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明友,谢明友收款后给王豪出具借条。2014年1月3日,谢明友向王豪借款10万元,王豪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明友9万元,另1万元王豪称给付的现金,谢明友收款后给王豪出具借条,“借王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谢明友,2014年1月3日”。庭审中谢明友承认只收到9万元。2014年1月14日,谢明友向王豪借款10万元,王豪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明友,谢明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豪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期限1个月,利率为每月4%,借款人谢明友。”2014年4月15日,谢明友再次向王豪借款13万元,王豪通过银行转款2万元,给付现金11万元,谢明友给王豪出具借条,“今借到王豪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期限3个月,利率为每月4%,借款人谢明友。”谢明友合计向王豪借款103万元,谢明友庭审答辩时无异议。谢明友借款后,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止,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卡转款还款23笔,合计274480元。2013年12月12日,王豪曾借给谢明友3万元,通过银行卡转款,此笔借款在谢明友偿还274480元期间,王豪以谢明友已还清没有在起诉状中提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后,谢明友同意从其还款金额中扣减3万元。扣减后谢明友实际还款244480元,尚欠借款本金785520元,欠其中23万元借款的利息拖欠未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谢明友与谢东红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离婚,谢明友向王豪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豪与被告谢明友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和4月15日两笔借款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友辩称已偿还了40多万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还款数额以审理查明确定的244480元为准,对其辩称与谢东红无关,是个人行为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东红辩称:1、谢东红对谢明友在外借款不知情,属谢明友个人行为,与谢东红没关系;2、谢明友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谢东红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谢东红的上述辩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东红还辩称,对债权人的借据应依法结合银行资金流水等综合认定,对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扣减,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友、谢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豪借款本金人民币785520元。二、被告谢明友、谢东红同时支付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55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5元,原告王豪负担4272元,被告谢明友、谢东红负担14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衡光毅审 判 员 樊成海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