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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诉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法定代表人:党徽,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巍,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与被上诉人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巍、尚海静、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7月为原辽阳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兴建影视家园住宅小区。后因为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广电局与房地产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原广电局于2006年10月12日给房地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原广电局欠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204,338.00元,并约定2007年6月前还款30万元,2007年12月前还款40万元,2008年12月前还款50.4338万元。后原广电局偿还房地产公司工程款20万元,原广电局于2009年11月30日为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到2010年底还款400,000.00元,到2011年底还款606,729.11元。辽阳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3月24日发布《关于解决原广电中心历史遗留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原广电局属影视家园工程欠款100万元由文广新局承担。该工程欠款中包括欠辽阳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68万元,此款项已由文广新局给付辽阳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现文广新局尚欠房地产公司工程欠款32万元。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广电局拖欠房地产公司工程款并为此向房地产公司出具两份还款计划,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广电局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债务,文广新局承继该笔债务后应替代原广电局履行还款义务,文广新局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文广新局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主张文广新局给付工程欠款32万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文广新局辩解其已于2010年以物业用房作价27万元抵顶所欠工程款,剩余5万元工程款已经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免除,房地产公司对该情况予以否认,且在2011年3月24日的《关于解决原广电中心历史遗留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原广电局属影视家园工程欠款100万元,该会议的参会人员中包括市文广新局和市广播电视台的领导,故与文广新局的辩解相矛盾,且文广新局为证明其辩解提供的证据辽广视字(2011)9号文件系文广新局与辽阳广播电视台单方作出,对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文广新局的辩解不予采纳。文广新局主张追加辽阳广播电视台为本案当事人,因2011年3月24日的《关于解决原广电中心历史遗留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已明确原广电局属影视家园工程欠款100万元由文广新局承担,故对文广新局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给付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负担。上诉人文广新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置之不理是错误的。二、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2010年以物抵债27万元并不存在,而是在200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个还款计划前,即已经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标的房屋抵顶工程款20万元,所以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由120万变为100万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搜集到的证据显示2009年12月1日上诉人付辽阳广电中心基建办20万元用来还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由此可见,在200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上诉人还被上诉人20万元。按此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款32万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解决原广电中心部分历史遗留债务的意见》为辽阳广播电视台单方出具,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在没有搜集到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之前,上诉人对此观点无异议。但为了避免重复支付工程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虽然面临着当事人多已退休、调离等重重困难,上诉人亦不遗余力地去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的年底,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况且被上诉人对忠旺折抵一事达成共识,就余款32万元,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就在起诉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还向上诉人的局长提及欠款一事,局长说此款涉及财政局拨款,是明确让被上诉人起诉才诉至法院的,所以根据民法通则124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诉称此款已折抵不存在,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32万元折抵的书面证据,而且双方都是单位,不是个人,都有相应的财务账目,既然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财务账目也不能反映已支付欠款之事,上诉人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文广新局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200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上诉人已还被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2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节,依据双方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且在2011年3月24日的《关于解决原广电中心历史遗留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已明确原广电局属影视家园工程欠款100万元由文广新局承担,该纪要内容亦与上诉人所述已返还20万元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