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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艺与被告方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艺,方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文艺,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方永杰,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文艺诉与被告方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艺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字迹清晰,都是被告亲笔书写的,意思表示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原告向法庭保证本案借款是真实的民间借贷,不存在陈述虚假事实和伪造虚假债务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永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永杰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以及原告王文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方永杰向原告王文艺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方永杰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被告方永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艺借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后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方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