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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剑,徐山川,曹晖,黎晓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华源小区商住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十组。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被告徐剑。被告徐山川。被告曹晖。被告黎晓卫。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瑞尔公司)、徐剑、徐山川、曹晖、黎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储建国,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剑、曹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山川、黎晓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威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多瑞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多瑞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加付50%罚息。为确保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曹晖、黎晓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剑、徐山川出具保证书,均对被告多瑞尔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转给多瑞尔公司,被告多瑞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61108元,合计1061108元仍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多瑞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61108元,合计人民币106110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徐剑、徐山川、曹晖、黎晓卫对被告多瑞尔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被告多瑞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黎晓卫、曹晖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多瑞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与被告曹晖、黎晓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剑、徐山川分别出具的担保书,以证明四被告均对被告多瑞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多瑞尔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借据、原告将100万元付给被告多瑞尔公司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5、原告与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3万元的律师费。6、电子往来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7、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多瑞尔公司共计结欠贷款本金和利息1061108元。被告徐剑、曹晖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多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剑辩称,被告多瑞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事实,我公司确实欠原告100万贷款本金,希望法院予以调解。但是原告约定的罚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对所有的罚息应该予以免除。被告曹晖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法院组织调解,免除律师费。原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率的四倍。被告多瑞尔公司、徐剑、曹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山川、黎晓卫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多瑞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皋盛农贷借字(2013)第320682002201300111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多瑞尔公司为购饲料原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同日,被告曹晖、黎晓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晖、黎晓卫为被告多瑞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个保证人均单独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因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无效而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剑、徐山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以其所有资产为被告多瑞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2日,被告多瑞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多瑞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其账号为3206×××90的账户内向被告多瑞尔公司账号为11×××16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盛威公司(甲方)与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多瑞尔公司等5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2014年10月16日,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0468944的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万元;2014年11月20日,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0468953的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律师费由6万元变更为3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出具多瑞尔公司结欠利息情况明细说明,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多瑞尔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108元,之后再无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多瑞尔公司、徐剑、曹晖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网银往来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银往来账凭证、利息情况明细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盛威公司与被告多瑞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晖、黎晓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剑与徐山川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多瑞尔公司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多瑞尔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多瑞尔公司转账100万元的往来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多瑞尔公司归还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晖、黎晓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剑、徐山川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多瑞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且该项损失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所主张,但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山川、黎晓卫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1108元。二、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徐剑、徐山川、曹晖、黎晓卫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剑、徐山川、曹晖、黎晓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北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无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