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兴,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07年12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江兴至海门市包场镇幸福村三十一组26号,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宅,窃得人民币3500元、中华香烟(硬)2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2.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江兴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念五总村十七组52号,钻窗进入被害人卢某宅,窃得人民币34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江兴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兴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卢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赵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启东市公安局、海门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兴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江兴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990元,发还被害人张林康3590元、卢佳豪3400元。(上述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审 判 员 孙驾飞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