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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村一家快餐店中喝了大概两瓶仙都牌啤酒,随后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s2tcajl6d13p0107,发动机号jf152qmi09804297)开往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方向,途径瓯南街道百川润城城东大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邹某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当晚21时00分许许,被告人邹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在正准备提取血样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趁民警不备逃跑,在逃至青田县人民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再次抓获并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4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案发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辆属轻便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侦破报告、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发票复印件、产品说明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952号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协会(青田2014072920151)车辆属性鉴定报告,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