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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王振、万华,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黄骅市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2时许,在黄骅市205国道11.11酒吧门口,被告人XX用砍刀将李某某左手拇指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户籍��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XX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11.11酒吧唱歌,其唱歌时与另一名男顾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XX到酒吧外一辆黑色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被害人李某某随后下楼问酒吧服务员刘某某怎么回事,刘某某说他拿刀要砍人。被害人李某某从酒吧出来后看到被告人XX将刀放到黑色轿车的驾驶座上,并在车下面打电话叫人。被告人XX打完电话后来了一辆皮卡和黑色的轿车。被告人XX拿着砍刀带领从皮卡车上和黑色轿车下来的三人要进酒吧,在酒吧门口,被害人李某某劝阻被告人XX进酒吧,被告人XX要强行进入酒吧,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XX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大拇指砍伤,后被告人XX就拿着砍刀进到酒吧店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XX供称,2014年4月20日22时左右,其在别处喝了很多酒后到11.11酒吧玩,其要去别的房间玩,李某某拦着其,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其用水果刀砍了李某某左手拇指,其砍完后开车逃离酒吧。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20日22时左右,其在其经营的11.11酒吧二楼办公室内监控里看到其店服务员刘某某追着XX出去了,XX在一辆黑色的轿车内拿出一把砍刀,随后其下楼问刘某某怎么回事,刘某某说他拿刀要砍人。其从酒吧出来后看到XX将刀放到黑色轿车的驾驶座上,并在车下面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XX将车开到南边的便道上了,一会儿,来了一辆皮卡和黑色的轿车。皮卡上下来一个人,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人,XX拿���砍刀带领三人要进酒吧,其对XX进行劝阻,二人发生争吵,后XX将其左手大拇指砍伤,XX就拿着砍刀进屋了。随后开着皮卡的那个司机将其送到医院。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4月20日22时左右,其在黄骅市11.11酒吧上班时,两名20多岁的男顾客因唱歌发生争执,其中一名离开,一会儿,那名离开的男子回来,拿着砍刀架在另一名男顾客脖子上边,强行将这名男子带走。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4月20日22时左右,其在黄骅市11.11酒吧上班时,其看到李某某往外跑,其出去后看到李某某在劝一名男子,其去店内问刘某某怎么回事,其再出去时看到那名男子在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李某某让其将大门锁上,李某某就劝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将李某某的左手大拇指砍伤了,随后一名男子将李某某送到医院,其进到店内拿钱,其看到拿砍刀的那名男子拿着刀威胁另外��名20多岁的男顾客并一起离开酒吧。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22时左右,其在黄骅市11.11酒吧上班,出去关门时看到一名男子在一辆黑色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刀,这个男子叫其过去,其说要到店内写账单,五分钟后,那名男子来到店内用刀架在一名20多岁的男顾客脖子上将这名男子带走。6、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出生于1988年4月17日。8、本院(2007)黄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11)黄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曾被判处刑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酒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致轻伤一级,被告人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XX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个月。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亚钦审判员  白 戈审判员  侯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