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叉车司机。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连顺建陶三厂内,用手钳撬开其同事张某的宿舍门,窃取张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内有银行卡及信用卡的棕色钱包一个。当日,被告人邱某持张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12000元,持民生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7470元。手机系张某于2013年3月购买,购买时价格37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连顺建陶三厂内,用手钳撬开其同事张某的宿舍门,窃取张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内有银行卡及信用卡的棕色钱包一个。当日,被告人邱某利用其已知晓的张某银行卡及信用卡的密码,持张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12000元,持民生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7470元,以上共计19470元,赃款自肥。后被告人邱某将窃得的黑色三星手机扔掉。经被害人张某证实,该手机系其于2013年3月花费3700元购买,现价值12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18时01分,其手机收到四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的短信,显示该卡分四次取款12000元,其感觉不对劲,便回宿舍找银行卡,发现宿舍门锁被撬开,原放在床头的钱包和手机被偷。钱包是一个棕色两开式男士钱包,内有银行卡(含该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民生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品。手机是黑色三星牌9300型号,系2013年3月份在兰山区九州超市花费3700元购买,现价值1200元。当晚23时左右,其给民生银行客服打电话挂失信用卡,客服告知其民生银行信用卡于当天17时01分在罗庄区四季联华超市(临沂市联华连锁综合超市)消费7370元,在17时56分时取现100元。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一宗,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系手钳一把。3、ATM监控截图照片一宗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邱某持盗取的张某尾号为5391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ATM机连续取款共四次、每次3000元,共计120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辨认照片中5号为其同事邱某,与ATM监控截图照片系同一人。5、办案说明四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未能提供被盗三星手机发票及证书。民警通过民生银行了解到,张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罗庄区四季华联超市消费7470元,民生银行无法查询此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后民警到罗庄区四季华联超市调取其POS机消费记录,亦未找到该消费记录。后经被告人邱某供述,其用民生银行信用卡取现7470元,系使用私人POS机取现。经调查,亦未找到为邱某套现的手机店店主,无法查询其消费记录。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邱某到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后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邱某移交至罗庄区公安分局。7、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邱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13时左右,其用钳子将同事张某的宿舍门锁打开,将床头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及一个棕色钱包偷走。后坐车到了罗庄万泉商场对过一个手机店,用张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7400余元,手机店老板收取手续费400余元,其实际拿到现金7000元。之后打车到了临沂兰田步行街对过的工商银行,用张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分四次取了12000元,每次3000元。其在步行街买完衣服后,到临沂新汽车站坐车去了上海。其和张某关系很好,张某曾经告诉过其银行卡的密码,而且此前张某用信用卡套现时,其记下了张某的信用卡密码。其盗窃使用的手钳扔到张某宿舍了,窃得的手机在临沂兰田步行街打车时扔到出租车上了,钱包和银行卡都扔在上海了。盗窃的钱都在上海玩打鱼机赌博花了,后来因为感觉很后悔,便投案自首。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退赔赃款19470元及涉案手机价值折款1200元,共计20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程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