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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鲍喜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李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有半年多,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亿合公镇五段地村台基梁组四间砖木结构正房及院落一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互相关心,被告对家庭生活也尽心尽力、相夫教子,对子女也负责任,只是去年有一些矛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子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且原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了四间砖木结构正房,现价值也就2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分。2014年7月份,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过治疗仍没痊愈。由于被告没有积蓄,而原告又离家出走,被告只好借钱医治,现仍欠外债6万元,被告主张此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的事实。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原件3份,证明子女李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且未成年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李某乙,女,2005年8月29日出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因被告缺席本庭无法调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准给付子女抚育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亿合公镇五段地村台基梁组四间砖木结构正房及院落一处的请求,被告认可此财产属共同财产且价值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亿合公镇五段地村台基梁组四间砖木结构正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