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乳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乳山分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58号原告: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黄河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孙承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笃鲲,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海阳所镇星海花园1号。负责人:顾和发,经理。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积福路58-20号。负责人:顾和发,经理。原告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分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笃鲲、被告通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乳山分公司及烟台分公司负责人顾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先后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福山区玉森新城等项目提供水泥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乳山分公司及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通州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167002.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通州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涉案的工程项目是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丁文华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原告进行的买卖交易关系,自始至终被告方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也没有实际涉足于涉案的工程项目,对此我们要求为了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应当将新力公司追加为被告,鉴于新力公司正在破产清算期间,被告申请本案在主体上应当将新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二、本案原告与新力公司在2013年7月6日达成了关于债务的承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新力公司承担涉案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方作为出借资质方也签字认可;三、涉案的工程项目实际上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方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自始至终原告方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现在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审查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乳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与乳山分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故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烟台分公司辩称,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烟台分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方与烟台分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合同上代表的烟台分公司签字的李先荣是新力公司的副经理。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如何履行以及如何结算,烟台分公司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通州二建乳山项目部指定地点交货,供货时间及供应量是以供方按需方计划通知按时供货,结算方式为供方持需方收料验收单每月结算一次,需方按结算额的60%付款,其余40%货款抵顶供方在玉森新城的购房款。合同末尾供方由孙成武签字,需方由李先荣签字并加盖被告烟台分公司公章。对此,原告主张,原告是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李先荣是被告烟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被告主张项目施工单位是新力公司,李先荣是新力公司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副经理,与被告无关。对于李先荣的身份,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供货,并由被告乳山分公司出具玉森项目部材料结算单,对供货数量、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诉讼中,三被告主张涉案的工程项目是新力公司借用被告通州二建公司的资质实施的,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4日由被告通州二建公司、李春涛、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华达成的《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通州二建公司将对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春涛,抵算丁文华(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向李春涛的个人借款,李春涛同意受让该债权,丁文华也对此表示同意。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是借用资质,被告也应该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被告乳山分公司以及新力公司在2013年7月6日达成了关于债务的承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新力公司承担涉案所欠原告的款项,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6日《协议书》一份,载明:供方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需方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乳山分公司、受债方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因需方暂无力支付所欠供方在烟台玉森新城材料款,经三方友好协商,需方所欠供方款项,由受债方支付给供方;具体协商内容如下:一、价格认定:原欠款:1769962元;经供方、受债方商议,所欠款项锁定为:1720000元;二、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2013年9月底前)现金支付总款项的20%;剩余80%,用受债方开发建设的乳山润泽二期房产抵顶(抵顶价格为开盘销售价);三、违约责任:受债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或2013年年内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供方有权要求受债方自节点日期起计取所欠款利息,利息标准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债权转移:协议签订后需方与供方无任何债务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供、需及受债方签字后生效,未经事宜另行协商。协议末尾供方由原告工作人员孙承杰个人签字,需方由被告乳山分公司负责人顾和发个人签字,受债方由王彩个人签字并加盖新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三被告认为,孙承杰自2011年开始就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涉案业务发生后,原告方一直由孙承杰参与业务往来,且自签署协议以来,原告也未采取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相对人澄清其没有代理权这一事实,故三被告认为被告方和新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承杰有代理权,孙承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以及孙承杰参与涉案业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主张代表供方签字的孙承杰在签字时仅是生产部门的普通职工,既不是供方的法人、股东或负责人,也未经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未经过原告公司的追认,因此认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发生货款总计为2352002.46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付款7万元、于2009年8月14日付款1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2.46元,为此,原告提交《玉森项目部材料结算单》以及由李先荣签名的工程量签证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截至2013年7月6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9962元,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翠红;2011年8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承杰,同时由孙承杰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明存,同时公司股东会罢免了孙承杰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由邵明存担任;2013年8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承杰,2014年5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琪涛。股东变更情况有:2008年7月18日,原告公司成立,发起人股东为姜翠红、孙成武,2013年1月23日,股东由姜翠红、孙成武变更为邵明存、刘新魁,2013年12月20日,股东由邵明存、刘新魁变更为姜翠红、孙成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得到玉森新城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供需合同》、签证单、玉森项目部材料结算单、协议书、收据、水泥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协议、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分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乳山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被告乳山分公司出具结算单与原告就供货数量、供货单价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由被告乳山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2013年7月6日《协议书》,故本院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乳山分公司自愿加入债的关系,与被告烟台分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关于2013年7月6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或者是基于职务委任关系或者是基于临时委托关系,在孙承杰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近半年,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其他负责人的情况下,他在业务中签订债务移转协议,作出事关原告公司重大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时候,既没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或介绍信,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以原告名义和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的行为,该行为至今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辩称的孙承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行为存在授权外观,使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产生合理信赖,从而与其从事正常交易。本案中,孙承杰虽然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6日之间曾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2013年7月6日其签订债务移转协议时,其职务已经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罢免,并经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该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故孙承杰的行为不具有使新力公司、被告乳山分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故三被告认为孙承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关于2013年8月2日孙承杰重新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其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债务移转协议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对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向被告明确告知认可,应视为对签订的协议的拒绝而不是认可,故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乳山分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共发生货款总计为2352002.4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2.4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欠款数额的主张,诉讼中,原、被告皆认可2013年7月6日《协议书》中记载的欠款数额1769962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分公司偿还欠款1769962元,因被告乳山分公司、被告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通州二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通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水泥供需合同约定,欠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按照结算额的60%付款,其余40%货款以被告在玉森新城的房产抵顶,故尽管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是分期履行的,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因截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一直没有得到玉森新城的房产,故在被告不能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三被告辩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付给原告欠款1769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1769962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烟台欧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446元、由三被告负担25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