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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广发与潘长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发,潘长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01号原告赵广发,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长福,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广发诉被告潘长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潘长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7时,被告驾驶皖NKG6**号机动三轮车,沿六安市许继慎路彩虹人防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许继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直行原告骑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潘长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17210.3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乡政府证明、搬迁验收证、征地补偿协议,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潘长福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6297.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被告潘长福驾驶皖NKG6**号机动三轮车,沿六安市许继慎路彩虹人防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许继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直行原告赵广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广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50142014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长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广发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对症治疗,于2014年5月3日出院,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8378.7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月;2、一月后复查;3、我科随访。2014年5月28日,原告赵广发再次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502.89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不适随诊;2、壹月后再次行头颅CT检查。原告二次住院计36天,花去医疗费26881.63元(其中被告潘长福垫付15900元)。2014年7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116号《关于赵广发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鉴定:被鉴定人赵广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拾(X)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赵广发误工期(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丰塘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丰塘村丰塘组村民赵广发属失地农民。2014年8月18日、21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丰塘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城北乡丰塘村丰塘组村民赵广发,因迎宾大道建设和绿化带征地,该同志所在的村民组都属失地农民,平时靠务工维持家庭支出。2014年12月15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城北乡丰塘村丰塘组村民赵广发属失地农民,且参加新农合和社会养老保险等民生工程,是享受社保的对象。原告提供拆迁房屋搬迁验收证、征地补偿协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潘长福驾驶的皖NKG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长福,并以被告潘长福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长福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广发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潘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广发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长福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长福按责赔偿;原告赵广发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赵广发属失地农民,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6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1.57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5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赵广发的损失为:医疗费268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款29401.63元;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7100元(9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77969.3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7969.3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9401.6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潘长福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长福赔偿给原告赵广发医疗费、鉴定费损失21201.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广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广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7969.30元,合计87969.30元。三、原告赵广发返还被告潘长福垫付的医疗费15900元。四、驳回原告赵广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潘长福负担1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