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二人窜至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三福专卖店二楼,黎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林某某用枕头挡住被害人赵某某视线趁其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港币620港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088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黎某某已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