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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佳点分站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沈阳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佳点分站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运费、送货费及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客户支付的代收货款。经沈阳华宇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佳点货站欠增利公司运费、送货费及增利运输公司代垫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22,3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员工履历表、增利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企业法人营业员执照、内埠经理岗位职责、审计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公谈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