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汪世牛与汪龙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牛,汪龙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16号原告:汪世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舒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龙应,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世牛诉被告汪龙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牛委托代理人柯淞、被告汪龙应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89W**号轿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629m处驶入左侧车道,遇汪龙应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沿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碰撞,造成苏E89W**号轿车乘坐人汪仕纯当场死亡,原告及车辆乘座人李春燕、汪君雯、强修艮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系汪龙应所有,无交强险。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舒公交认字(2013)第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世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698.12元、误工费48333元、护理费10486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484941.12元的30%即152482.33元【(484941.12元-10000元)×30%+1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汪世牛负主要责任、汪龙应负次要责任、无号牌变形拖拉机系汪龙应所有的事实。3、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出院录及相关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评定休息期根据病历计算、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4698.12元的事实。7、原告在上海市的临时居住证、社会保障卡、上海迪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原告项目经理证书、原告受聘上海迪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聘书及事故发生前26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的事实。被告汪龙应辩称: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迎面撞上被告车辆,被告可无责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汪龙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因原告违章行为而发生的事实。3、《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认规则(试行)》一份,证明依据该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户籍地在农村系农民身份;对证据2责任认定书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在上海工作及生活的事实不认可。对交通费认为无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法律条文,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基本事实。被告所举证据3为司法机关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汪世牛驾驶苏E89W**号轿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629m处驶入左侧车道,遇被告汪龙应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沿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碰撞,造成苏E89W**号轿车乘坐人汪仕纯、贾玉英死亡、原告及汪君雯、李春燕、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变形拖拉机乘坐人强修艮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评定休息期根据病历计算、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汪世牛自2007年起受聘上海迪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至事故发生前,其在上海市有临时居住证及参加当地社会保障。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为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事故汪仕纯死亡赔偿诉讼中被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全部份额已经判决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应视为无异议。被告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并负事故责任,应依据交强险赔偿规则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损失按照双方所负责任由被告分担20%。原告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和工作,其误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基本工资收入和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受伤致残,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据此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2611.12元、误工费4350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290天×4500元/30天)、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计44598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龙应赔偿原告汪世牛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87197元【(445985.12元-10000元)×20%】,共计971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原告汪世牛负担575元,被告汪龙应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