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德忠与王行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忠,王行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陈德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王行飞,经商。原告陈德忠诉被告王行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王行飞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王行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到7月期间,被告王行飞让原告到义乌市童店综合楼门前铺贴花岗岩。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欠陈德忠7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今欠陈德忠6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王行飞,2014年3月5日”因此,被告王行飞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忠13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行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