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霞、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108号。负责人人姚秋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渚河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伟凯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阳谷平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书立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损147098元、拖车费7600元、评估费7350元、拆检修理费14700元,共计176748元,除去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决陪付原告损失55824.4元,还剩120923.6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乘客于其虎受伤,于其虎花费医疗费141675.37元、误工费4117.68元、护理费3241.8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50114.85元。该案经山东莘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赔偿于其虎63676.09元,还有86438.76元没有陪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120923.6元;2、请求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86438.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山东省莘县与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莘县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原告损失176748元,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5824.4元;3、莘县人民法院证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莘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材料依据及原告损失数额、项目的材料证明;4、(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经莘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车上乘客于其虎损失150114.85元,布占军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5、莘县人民法院卷宗67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的依据以及受害人于其虎的医疗费等费用的票据证明。被告中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渚河服务部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内经被告审核后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进行了各项提示义务,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各项投保理赔。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告伟凯公司为其名下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共计2999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等,两份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2013年8月21日,王书立驾驶投保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着于其虎,沿蒙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西3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常家坤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于其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聊莘公交认字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家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其虎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出具后原告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常家坤、布占军、阳谷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于其虎同样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人员和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莘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7098元、拆检费14700元、拖车费7600元、评估费7350元,共计176748元,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定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共计55824.4元赔偿请求,剩余120923.6元未判决赔偿。莘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于其虎的损失为:医疗费1399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241.8元、误工费4117.68元,共计148414.84元,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定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于其虎计63676.09元赔偿请求,剩余84738.75元未判决赔偿。莘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失,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系经莘县人民法院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莘文评字(2013)第11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莘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伟凯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渚河服务部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标的物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依据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毁损和车上乘客于其虎人身损害,属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答辩也予以认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只是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因该事故发生后莘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计176748元,于其虎的损失计148414.84元,所以对此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莘县人民法院已经支持原告车辆损失55824.4元和于其虎人身损失63676.09元,剩余未能得到赔偿的两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金额范围内,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剩余的两项损失共计20566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5662.3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颜玲人民审判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