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兆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凤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兆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袁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将三海尚城水景17号、19号楼工程,经项目经理李占文、李忠雇原告带领工人施工,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40元,原告帮被告招工人50多名,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人工费615700元,另支付日工工资53000余元。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和十二名工人工资364300元。原告多年一直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6月13日经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定,己超仲裁时效被驳回。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中的人工费364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是2007年7月5日由于建17号、19号楼拖欠的人工费,已过7年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霍玉柱等十二人到辽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后霍玉柱起诉,贵院(2012)龙民初字第00588号等12份判决,当时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后上诉到辽源中院,辽源中院已查明答辩人不欠工程款,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长春市星宇建筑公司的李忠,答辩人没有雇佣本案被答辩人,也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7年7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李占文将被告承建的三海尚城水景17号、19号楼桩基础以每平方米140元包给原告,约定每月末30日前按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结清。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承包合同所盖公章是假的,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因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李占文所签订,我们只把工程承包给李忠。已超过诉讼时效。2、人工费明细1份,证明从2007年5月至11月23日被告项目经理李占文、李忠分31次支付给原告人工费6675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付款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与我公司无关。3、2007年三海工程情况1份,证明工程总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总人工费96992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667500元,剩余30%款364300元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并且是白条,证明事项与被告无关。4、2008年1月11日三海尚城水景17号、19号楼工程人工费支付情况会议纪要1份,证明为了平息上访召开联席会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纪要中第五项“经算账项目经理已按合同付齐人工费,工人欠薪由清包负责人承担”,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本案原告已经签字。5、2008年1月10日三海尚城水景17号、19号楼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70%人工费6675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被告无关。6、2008年3月15日结算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643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欠条公章是假的,经手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已超诉讼时效。7、(2012)龙民初字第00594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明重复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时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水暖电器承包协议4份、通知书1份、材料计划1份、工程施工协议1份、工程通知2份,证明第五项目部的公章是有效的,被告用该公章与其他人签订过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协议书中发包人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不存在第五项目部。通知书中李相茹我们不认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9、结算单1份,证明另案刘梦陶与李占文结算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第五项目部,李占文不是我公司人员。10、证明3份,证明2006年6月18日至10月24日原告付给水电人工费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是原件,与我公司无关。11、(2012)龙民重初字第00018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另案原告刘梦陶人工费事实,经法院判决。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被告上诉中级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刘梦陶与本案无关。证人王琦证实:我是辽源市佳德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春天我代表公司进入三海尚城水景、丽景工地,长春李忠与被告兆达公司承包6栋楼的工程,李忠分别将六栋楼转包给李占文、李相茹、杨洪全。17号、19号楼是李占文施工的,李占文又将17号、19号楼土建清包给本案原告霍某某。李占文与李忠是否用第五项目部公章我记不清了。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人证明不了第五项目部的存在,证明不了拖欠人工费。因为证人只负责监理工作,证人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李相茹证实:三海尚城11号、18号楼是我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是发包方付给第五项目部,由第五项目部给我们付款,第五项目部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在还欠我的工程款。我的施工合同是与辽源市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11号、18号、17号、19号楼都是和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是用该公章结算,付款由李忠负责,他是负责长春标段施工工程的。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李相茹与辽源市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第五项目部根本不存在,他证明李忠是负责长春标段的,不是兆达公司人员,工程款由李忠支付,不是我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长春市星宇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工程地点是三海尚城小区包括17号、19号楼,长春市星宇公司代表人是李忠。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协议上没有长春市星宇公司的公章只有李忠个人名章。2、辽源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相关资料没有备案。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方私刻公章与承包人签订合同。3、李忠工程项目拨款情况明细1份、借据4份,证明我公司已将三海尚城小区工程款支付给李忠,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被告公司不应把人工费直接拨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自然人。4、判决书4份、仲裁书1份,证明此案已经过法院审理,不应重复审理,已超过诉讼时效。终审判决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兆达公司2007年5月7日与长春市星宇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李忠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李忠承包三海尚城水景小区B段,包括17号、19号楼房的工程项目。2007年7月5日,原告霍某某与李占文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7号、19号楼的桩基础清包给霍某某,每平方米人工费140元,霍某某雇佣多名工人为其施工,工程款均由李忠、李占文、柴立军支付。李占文和柴立军是承包合伙人。2008年1月11日,因为人工费的问题,形成一个会议纪要,参加人有三海开发公司刘清海、兆达公司汪恒杰、项目经理李占文、李忠、清包负责人霍某某、工人代表史成。会议确定的主要内容是:“按概算三海开发公司尚欠兆达公司及项目经理工程款,三海公司承诺按合同陆续支付工程款;项目经理李占文及李忠,清包负责人算清承包费,并履行结算清单,报兆达公司和三海公司;如果项目经理确实欠清包人工程款,影响工人开资,三海公司可以通过兆达公司直接付给工人工资;经算账项目经理已按合同付齐人工费,工人欠薪由清包负责人承担。”2008年3月15日由柴立军给原告霍某某出具一份盖有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欠条,即“三海尚城水景17号、19号楼欠清包人霍某某人工费364300元”。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三海开发公司与兆达公司工程已验收并决算完毕。兆达公司转包给李忠的工程已决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再欠李忠、李占文工程款。原告在(2013)辽民一终字第28、29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三海开发公司将其所开发的三海尚城水景住宅楼发包给兆达公司承建,李忠又以长春市星宇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兆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了兆达公司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即三海尚城水景小区B段。2007年7月5日,李占文与原告霍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三海尚城水景17号、19号楼桩基础工程承包给霍某某,每平方米人工费140元。因此可证明三海开发公司与兆达公司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兆达公司与李忠又形成了部份工程转包关系。李占文又将从李忠处转包而来的工程中的两栋楼房的桩基础转包给了霍某某,原告霍某某没有和被告兆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三海开发公司与兆达公司工程已验收并决算完毕,兆达公司转包给李忠的工程已决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再欠李忠、李占文工程款。原告霍某某应向为其出具结算欠条的李占文、柴立军主张权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柴立军出具的盖有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欠条系被告兆达公司出具的,亦不能证明李占文、柴立军系被告兆达公司的员工,所以该结算欠条本院不能认定是被告兆达公司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辽民一终字第28、29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5元、邮寄费60元,合计682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