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钢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加艳与被告张成远、贾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公司)、林树森、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艳,张成远,贾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林树森,刘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钢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郑加艳。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告张成远。被告贾敬辉。委托代理人贾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被告林树森。被告刘丽。委托代理人郝连德。原告郑加艳与被告张成远、贾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公司)、林树森、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艳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敬辉的委托代理人、人保绥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森、刘丽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林树森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仁兰线由仁义屯方向驶往兰家沟方向,行至联合一矿门前处路段时与临时停车欲问路的被告贾敬辉驾驶的辽P16K**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相撞,之后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失控与刘丽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将站在人行道与刘丽谈话的行人郑加艳撞倒,致郑加艳受伤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103490.3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树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敬辉、刘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加艳无责任。郑加艳出院后经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2万元。被告张成远系辽P16K**号机动车车主,被告贾敬辉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林树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丽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18290.45元。被告张成远未答辩。被告贾敬辉辩称,我借用张成远辽P16K**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绥中公司辩称,辽P16K**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一百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树森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林树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的协议书直接关系到我公司赔偿比例,应属无效协议。另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林树森辩称,事故责任不全在于我,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我能力有限。被告刘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协议,原告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再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林树森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仁兰线由仁义屯方向驶往兰家沟方向,行至联合一矿门前处路段时与临时停车欲问路的被告贾敬辉驾驶的辽P16K**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相撞,之后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失控与被告刘丽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将站在人行道与刘丽谈话的行人郑加艳撞倒,致郑加艳受伤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Ⅰ级护理。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交警大队认定林树森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敬辉、刘丽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加艳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郑加艳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郑加艳颅骨缺损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郑加艳右眼上下睑畸形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郑加艳右股骨干骨折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4、二次手术费需贰万元(取二处内固定物+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郑加艳因此还发生医疗费103490.39元、门诊医疗费499.70元、误工工资13195.00元÷365天×118天,即4265.78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3195.00元÷365天×46天×2人,即3325.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即2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23.00元×20年×14%,即2946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175096.13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郑加艳与被告刘丽签订《协议书》,写明:“2014年7月5日13.10左右,郑加艳被撞一事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经济等问题)与刘丽无关”,落款处由郑加艳书写“同意”并签名按印。另查明,被告贾敬辉所驾驶辽P16K**号汽车属被告张成远所有,事故发生日由被告贾敬辉向被告张成远借用该车。辽P16K**号汽车在被告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0时至2014年9月30日24时。被告林树森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交警大队出具的葫公交(钢)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医疗费收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绥中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交警大队作出的葫公交(钢)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树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郑加艳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郑加艳经济损失的60%,被告林树森作为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现林树森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向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贾敬辉借用并驾驶被告张成远所有的辽P16K**号汽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交警大队认定贾敬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郑加艳经济损失的20%。被告人保绥中公司作为辽P16K**号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在由其承保的辽P16K**号汽车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愿与被告刘丽签订《协议书》,放弃要求刘丽负赔偿责任,该《协议书》是原告郑加艳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保绥中公司辩解该协议侵害其利益,因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贾敬辉、刘丽均承担次要责任,刘丽并非被告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人,原告放弃的是被告刘丽应付赔偿责任部分,并不影响人保绥中公司对此事故理赔数额,属合法有效协议。现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刘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应负赔偿部分由原告郑加艳自行承担。原告郑加艳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4%。原告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较大痛苦,构成三处伤残,后果严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赔偿误工工资和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经查,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民,虽提供书面《误工证明》但却不能提供原告及护理人与出具《误工证明》的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郑加艳误工工资和护理人误工工资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补助费138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其营养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器具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2.56元,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辽P16K**号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加艳医疗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辽P16K**号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加艳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47556.04元。三、被告林树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加艳医疗费10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辽P16K**号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加艳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290.09元的20%,即21258.02元。五、被告林树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加艳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07540.09元的60%,即64524.05元。六、被告贾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加艳鉴定费1250.00元的20%,即250.00元。七、余款由原告郑加艳自行承担。八、被告张成远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0元,由被告林树森承担484.20元,被告贾敬辉承担161.40元,原告郑加艳承担1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