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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远武与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武,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武。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远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际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张远武档案中的劳动手册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7月24日解除,张远武于2013年1月25日亦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7月24日解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远武、中国国际旅行社在2001年7月24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国际旅行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对张远武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远武的起诉。上诉人张远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中国国际旅行社恢复张远武自2000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中国国际旅行社支付张远武2000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ll62800元(6800元×171个月);4、判令中国国际旅行社为张远武补交2000年9月至2014年2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5、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中国国际旅行社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张远武受中国国际旅行社指派任深圳市某某贸易公司某某金属制品厂厂长,该厂与中国国际旅行社系隶属关系,张远武任职该厂期间人事主管单位仍然是中国国际旅行社,2000年5月19日该厂因经营困难停业后,中国国际旅行社同意为张远武重新安排岗位,但以没有合适岗位理由拖延,足以证明张远武与中国国际旅行社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次,张远武与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远武于1986年入职中国国际旅行社,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1997年4月15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远武受中国国际旅行社指派任深圳市某某贸易公司某某金属制品厂厂长,该厂因为经营困难停业后,中国国际旅行社以无合适岗位为由,暂时未安排张远武工作,张远武多次到深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恢复工作,但中国国际旅行社仍然拖延,张远武与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远武在深圳市某某贸易公司某某金属制品厂停业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也没有收到中国国际旅行社所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2013年张远武在办理房产证时,中国国际旅行社要求张远武签署承诺书,但是并没有告知张远武承诺书具体内容,只言明办理房产证需要,张远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本案中国国际旅行社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使用该片面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显然是违反证据的使用原则的。一审法院依据没有事实根据的证据进行推断,作出不合理的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旅行社答辩称,张远武档案中的劳动手册载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24日解除,并且张远武在2013年1月25日向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24日解除,此后张远武并未在中国国际旅行社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张远武向中国国际旅行社主张劳动权利是不恰当的。张远武的主张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远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远武档案中的劳动手册和张远武出具的承诺书均证明其与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7月24日解除,张远武上诉主张承诺书是中国国际旅行社采取欺诈手段获取,但张远武在承诺书中签名并按了三个手印,且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张远武对其主张的欺诈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2009年12月3日的《关于张远武房改款的情况说明》的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2001年7月24日中国国际旅行社与张远武的劳动合同解除,工资发放至当年8月份。张远武亦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确认。张远武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1年7月24日之后其与中国国际旅行社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张远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驳回张远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