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庄佳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感情一直不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庄佳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双方自2014年9月28日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因琐事发生打闹,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