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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全国,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发现闽EXXX**号轿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盗走车内的一个点烟器(价值人民币156元)。2、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13幢楼下,从一楼防盗网爬到该幢某室,用手推开防盗网进入某室,盗走屋内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6元)。3、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香格里拉小区13幢某室厨房,通过空调外机爬到某室厨房窗户,用手掰开隐形防盗网进入某室。在客厅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张某某从某室厨房窗户逃脱。4、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香格里拉小区13幢某室逃脱后,再次进入某室,又盗走该屋里沙发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葛全国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