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区包钢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刘汉庆,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刘汉庆之子。被告常江,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常俊刚,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住包头市昆区。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庆诉被告常江、常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玉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庆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常江、常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庆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42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市府西路交叉口处,被告常江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汉庆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汉庆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大队认定,被告常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庆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常俊刚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保。现原告刘汉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5926.5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江、常俊刚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另外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在赔付医疗费时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对原告其它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不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42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市府西路交叉口处,被告常江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汉庆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汉庆受伤。原告刘汉庆于2014年10月7日住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4596.58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大队认定,被告常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庆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常俊刚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刘汉庆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常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按照商业综合险保险合同对被告常江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常俊刚对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汉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37.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337.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常江赔偿原告刘汉庆医疗费445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款项合计46996.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对被告常江的上述赔偿款按照商业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四、被告常俊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刘汉庆已预交),由被告常江负担685元,由原告刘汉庆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玉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亚莹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5459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44596.58元为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常江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4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0天×40元/天=1200元,由被告常江承担;三、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40元计,30天×40元/天=1200元,由被告常江承担;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953元/年÷365天×30天=30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向原告刘汉庆赔付。五、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向原告刘汉庆赔付。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