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德荣与钟向东、李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荣,钟向东,李莹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周德荣。委托代理人冯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向东。被告李莹钰。原告周德荣诉被告钟向东、李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荣、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飞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向东、李莹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荣诉称,被告钟向东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30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被告李莹钰与被告钟向东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本息共计3090000元;2、被告承担延期履行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钟向东、李莹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钟向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荣现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45天,还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周德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分别向被告钟向东转账300000元、27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两被告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原告周德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先冻结被告李莹钰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建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上的存款,若该账户余额不足,则申请再冻结被告李莹钰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建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上的存款,限额500000元;另外申请查封被告钟向东、李莹钰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号的住宅(权***),限额2590000元。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成华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莹钰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建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上的存款,若该账户余额不足,则再冻结被告李莹钰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建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上的存款,限额500000元;二、查封被告钟向东、李莹钰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号住宅(权***),限额25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钟向东、李莹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抗辩权。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0元以及承担自延期履行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但其提供的借条和转款凭证等证据没有载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综上,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300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向东、李莹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钟向东、李莹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周德荣支付以300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德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1520元,公告费600,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7120元由被告钟向东、李莹钰承担。原告周德荣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诉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宏山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