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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叶秀英与刘云美、俞书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美,叶秀英,俞书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美,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英,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审被告:俞书冬,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上诉人刘云美与被上诉人叶秀英、原审被告俞书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美及委托代理人董照永、被上诉人叶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俞书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秀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云美、俞书冬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2.4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云美、俞书冬承担。并提供借条和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原审被告刘云美辩称:1、借款不事实,我没有向叶秀英借款,是叶秀英给了我20万元,让我把20万元放给我一个朋友,也是2分息,后来他在上海出了很严重的交通事故,就没有付息;2、这个钱我朋友也承认,等他好了就把钱还给我,借款俞书冬不知道。原审被告俞书冬一审辩称:借款与我无关,这是叶秀英和刘云美之间的事情。原审查明事实:2013年8月29日,刘云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到叶秀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借款人:刘云美,2013年8月29日”。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3年8月29日和9月3日,叶秀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万元汇至刘云美的账户,期间,刘云美向叶秀英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的利息共计1.9万元,刘云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刘云美与俞书冬于2012年9月26日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云美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时偿还借款,刘云美与俞书冬系夫妻关系,俞书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刘云美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叶秀英催讨借款后刘云美和俞书冬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叶秀英要求刘云美与俞书冬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云美自2014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对叶秀英要求刘云美和俞书冬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2.4万元(20万元×6月×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云美与俞书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秀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0元,由刘云美和俞书冬负担。上诉人刘云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刘云美与叶秀英之间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刘云美给叶秀英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刘云美给付被上诉人2.4万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改判刘云美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叶秀英答辩称:因为这是口头协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书冬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刘云美应否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刘云美与叶秀英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且刘云美已支付利息19000元。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刘云美与叶秀英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刘云美至今未归还本金20万元,叶秀英主张刘云美支付利息24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7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云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云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