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后勤集团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陶丹梅,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图书馆主任编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岳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在读博士,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丹梅、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那时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大学读书,2012年7月领取结婚证。原告现为在职硕士,被告为在读博士。被告来自山东,在哈市举目无亲,在被告精神寂寞,孤独无助时与原告相识并追求原告。从恋爱到结婚,被告常在原告的娘家吃、喝、住,包括手术养病,在精神上,生活上和物质上得到了原告与原告娘家的许多帮助和尽心照顾。结婚无房,原告娘家还提供了婚房。5年来,被告一直在读书,原告从22岁到27岁,用一个女人最好的5年青春陪伴被告读完硕士,又陪他读完博士(2014年底毕业)。但被告的自我膨胀与日俱增,越来越不珍惜,不尊重原告,多次无缘无故地用带有歧视性的语言伤害原告,原告一次次被激怒,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的性格与心理等问题让人无法忍受,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和,又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已走到尽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很多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读书期间有很多朋友,被告所在的研究所有20多位硕士和博士,被告在所里担任班长,带着大家开会做项目,如果真如原告描述那样不与人交流,被告不可能胜任这个职务。被告只是在结婚前周末偶尔去原告家吃饭,每次去都带吃的和礼物,结婚后星期天去原告母亲家吃饭,被告每次都带吃的。被告的手术是个非常小的手术,在校医院住了一天,在原告家住了二天。双方的住房20多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装修费用,购买的家用家电。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最近只是因为写论文暂住学校。原告母亲约被告谈话,原告母亲带着两个人,骂了被告两个小时,还带着不合理的欠条让被告签字,闹的关系非常不好。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关于给予被告很多物质帮助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读博士期间是有收入的,被告博士1年级作设计赚了13万元左右,2年级作设计赚了5万元左右。博士1年级、2年级每个月补助是1600元,博士3年级每个月补助2500元,共计7万元,全部用于结婚和日常生活。2011年5月原告去被告家,被告父母给了原告见面礼9000元,2012年7月被告父母给原告彩礼1万元,2012年2月买戒指花费13000元,并且给原告66000元卡和现金。被告去意大利学习是对方学校支付费用,被告父亲拿了5万元,学校发奖学金3万元。被告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被告的付出希望原告能看到,能够理解,原、被告无原则性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户口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QQ记录、飞信、短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根本不是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母亲总参与我们生活,这些信息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是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短信内容片面不全面,说的话也是很久以前的。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母亲找被告谈话,被告明确表示不想过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词与事实不符,谈话有,内容不属实,约被告出去谈,被告想好好谈,但原告没有去,原告母亲带着人去的,写了一些欠条,威胁被告。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五,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索尼40寸电视一台、海尔单门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龄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做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准予。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索尼40寸电视一台、海尔单门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均自行解决住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