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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杨洪有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92号罪犯杨洪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槐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济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杨洪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杨洪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杨洪有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杨洪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