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范飞、张金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飞,谢建明,张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明。原审被告张金妹。上诉人范飞与被上诉人谢建明、原审被告张金妹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辖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谢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流动人口信息、��婚证等,证实范飞与张金妹系夫妻关系,范飞的户籍所在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德寿坊6号,张金妹在苏州的暂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天筑家园41幢403室,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2014年7月28日申请续办,该暂住证现在使用中。同时,根据谢建明提供的苏州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档案证实,苏州市姑苏区天筑家园41幢4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范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谢建明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张金妹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姑苏区天筑家园41幢403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范飞提出其经常居住���在本市吴中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其住所地亦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范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范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范飞负担。范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人口信息证实本案原审被告张金妹经常居住地为本市��苏区天筑家园41幢403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苏州市姑苏区作为张金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范飞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