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祝某与宁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原告祝某,城镇居民。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律师。被告宁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孟祥芹,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祝某与被告某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祝某诉称,原告自小就在本居委会居住,一直从事本居委会的法定义务,并接受居委会的管理。2013年7月31日,被告进行开发改造,在未与原告协议的前提下,于2014年3月8日将原告的八间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现起诉要求: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请求判令被告把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我社区的居民,在我社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我社区无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2013年度,我社区按照县委县政府城中村改造文件精神,在实施本社区旧房改造时,是在社区居民自愿拆迁基础上对房屋进行的拆除,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祝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张某甲与刘某夫妇共有三子女。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某甲与原告祝某均系宁阳县石屯煤矿(现山东海力集团)工人,1972年1月16日张某甲的户口由宁阳县宁阳镇某村迁入宁阳县石屯煤矿,1986年7月1日祝某的户口由宁阳县西疏乡某村迁入宁阳县石屯煤矿,1996年2月6日张某及其母刘某的户口也由宁阳县宁阳镇邢庄村迁入宁阳县石屯煤矿。后宁阳县宁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被告某居委会现名称。2013年7月,被告某居委会开始对社区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同年7月31日,被告向社区居民张贴《某社区搬迁安置明白纸》,该明白纸主要包含了搬迁安置依据、搬迁安置方式、搬迁补偿标准、回迁安置房的分配、搬家费和临时房屋租赁费、搬迁奖励、丈量评估、搬迁范围其他事项等内容。其中搬迁安置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两种方式,社区居民可任选一种补偿方式;回迁安置房的挑选按一子一宅,每户最多挑选两套安置房,采取一大一小高低搭配的办法;搬迁范围包括所有被搬迁房屋的拆除均有社区统一安排,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在被告拆迁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将其所有的八间房屋强行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告为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提供了与张某甲、刘某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人为张某甲、刘某,被转让人为两原告,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房屋始建于1984年至2004年底止,房产正房四间,砖木结构,长约13米,宽约4.5米,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东边配房两间,平房,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西边厨房一间,建筑面积约5平方米,及其附属住宅设施一宗(院墙、厕所、门楼其中批建住宅面积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米);协议约定转让人将房产转让被转让人后,作为对房产建设时所花费资金,被转让人一次性补偿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00元);协议生效后,房产一切权力和义务,将由转让人转与被转让人。转让人处有“张某甲、刘某”的签名及手印,被转让人处有“祝某、张某”的签名及手印,原告祝某主张其妻张某与协议中的“张贵平”系同一人,张贵平系其曾用名。两原告主张自购买该房屋之前一直就在房内居住,原告从其父母处购买后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不经原告同意任何人无权拆除该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宅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一、该转让协议时间表示为2004年12月31日,距今有十年之久,该转让协议字迹清晰,不具有十年之久的字迹表现;二、该转让协议中被转让人签字“张贵平”与本案原告张某名字不一致,是否是同一人或者是本案张某的曾用名需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三、该转让协议中被转让人支付的不是购房款,而是支付的转让人建房时的花费;四、该住宅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张某甲从未告知过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两原告,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不认可。被告主张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提供了2014年3月6日与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某甲签订的《宁阳县某社区“城中村”改造继承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的甲方为被告某居委会,乙方为张某甲。甲乙双方就乙方继承旧房屋搬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一、乙方所继承房屋现状价值详见《某社区房屋等附属物评估明细表》;二、乙方继承房屋的补偿款共计59462.9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肆佰陆拾贰元玖角零分,待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甲方将此款给乙方一次性结清;三、乙方保证在得到补偿款后,不再对所继承的房屋提出任何要求,并根据社区规定,签订《宁阳县某社区“城中村”改造继承房屋补偿协议书》;四、本协议生效后,如不履行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有过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生效。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宁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单位公章,乙方处有“张某甲”的签名及手印。协议并附有领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肆佰陆拾贰元玖角零,¥59462.90元领款人张某甲2014年3月14日”。被告主张该协议是被告与张某甲经协商后达成的继承房屋补偿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还主张已对张某甲居住的房屋给予了拆迁补偿安置,对于继承的房屋只给予补偿。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原告主张该房屋即为两原告与张某甲、刘某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中涉及房屋。诉讼中,被告又提供了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某甲签订的《宁阳县某社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甲方为被告某居委会,乙方为张某甲。甲乙双方就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如下:一、乙方被搬迁房屋现状价值详见《某社区房屋等附属物评估明细表》;二、甲方安置楼房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三、乙方被搬迁房屋、宅基地等补偿金额共计226598.90元,待回迁房屋交付时进行结算,互找差价;四、房屋临时过渡期为十八个月,过渡期间乙方自找房屋居住,甲方按拆除乙方经标准评估的合法房屋面积185㎡支付租赁费,每月每平方按3元计算,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至交付之日止;五、甲方按照一子一宅政策给乙方安置一大一小两套楼房,配套一个车库和一个储藏室,并约定楼房的价格等;其他条款为回迁楼房的分配、奖励政策、搬家费补助等内容。协议约定的房屋已拆除,张某甲也按约定领取了搬家费及租赁费。被告主张已对张某甲的该房屋给予了拆迁补偿和安置,对其继承张某已的房屋只给予补偿。原告张某、祝某对被告提供的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两原告主张该被拆迁安置的房屋系其父张某甲在其二弟张某已的宅基地上拆旧翻新所建,两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由其父张某甲出资建设,不是张某已的房屋。原告张某主张其二伯父张某已于1992年或1993去世,张某已生前未成家,也无子女,张某已去世后留有一处房屋,1995年张某的哥哥张某丙(非农户)因工作把户口从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某村迁到临沂市罗庄区,于2007又把户口迁回了本村,张某丙在临沂罗庄工作时间不长因单位效益不好就回到原籍邢庄村,回来以后其父张某甲找村委经村委同意后在张某已的宅基地上重新翻建该房屋,2008年张某丙结婚后其妻及孩子的户口也迁到邢庄村,直到房屋被拆迁前张某甲家人均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张某甲于2000年前后向被告村委会申请拆旧翻新建房,因张某甲继承其二哥张某已的房屋陈旧,张某甲申请在张某已的宅基地上拆旧翻新,张某甲个人的房屋置换作为其继承的房屋。另查明,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某甲共兄弟五人,除张某已未成家、无子女外,其余兄弟四人均成家且子女也均成家立业,张某已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处。2000年前后张某甲在张某已的宅基地上拆旧翻新建房,2013年10月17日张某甲就其拆旧翻新的房屋与被告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该房屋被拆除。2004年3月6日,被告与张某甲的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达成了继承房屋补偿协议书,张某甲就该房屋领取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后,该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住宅,依法可以继承,同时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实行一户一宅的分配原则。当出现住宅及土地使用权被征用或房屋被拆迁时,对个人所有的住宅应当给予补偿并安置,对继承的房屋只需给予补偿,宅基地应依法收回。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继承房屋补偿协议,能够证实案外人张某甲在被告某居委会有两处住宅,一处是其个人所有的,另一处是在其二哥张某已的原宅基地上翻建的,其中在张某已原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与被告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个人所有的住宅与被告达成继承房屋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已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对案外人张某甲的两处住宅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进行补偿及安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两原告系城镇居民,依照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购买案外人张某甲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房屋的所有人仍为案外人张某甲,且张某甲已与被告签订了该房屋的补偿协议,该房也已按协议约定拆除,原告依据无效的法律行为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祝某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