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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陶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乙,女,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印全、孙松松,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1961年,原告母亲夏正贵与原告父亲陶基发结婚。1963年11月19日夏正贵与陶基发唯一婚生子陶某甲出生。后原告父亲陶基发去世。1975年7月1日,夏正贵与彭胤业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1996年1l月29日,彭胤业去世。夏正贵的父母也已经去世多年。1998年8月31日,原告母亲夏正贵全款购得房屋一套,座落于渝中区上大田湾XX号。2013年11月21日,夏正贵立下自书遗嘱,将前述房屋留给原告。2014年2月9日,夏正贵因病去世。夏正贵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陶某甲,即原告为夏正贵遗产渝中区上大田湾XX号的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该房屋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渝中区上大田湾XX号的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陶某乙辩称,夏正贵只结过两次婚。1961年,夏正贵与陶基发结婚。1963年11月19日夏正贵与陶基发唯一婚生子陶某甲出生。后陶基发去世。1975年7月1日,夏正贵与彭胤业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无婚生子女。1996年1l月29日,彭胤业去世。夏正贵的父母也已经去世多年。1998年8月31日,夏正贵全款购得房屋一套,座落于渝中区上大田湾XX号。夏正贵的子女只有原告陶某甲一人。本案争议房屋是夏正贵生病住院时口头答应留给被告的,应该由被告来继承,但夏正贵具体哪一天说的被告记不清了,对该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夏正贵于2013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34年1月12日,夏正贵出生。1961年,夏正贵与陶基发结婚。1963年11月19日,夏正贵与陶基发唯一婚生子陶某甲出生。陶基发去世后,夏正贵与彭胤业于197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1991年5月15日,陶某甲与裴伟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陶某甲与裴伟婚生女陶某乙出生。1996年1l月29日,彭胤业去世。1998年8月31日,夏正贵取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夏正贵购买所得。2013年11月21日,夏正贵在夏奇慧代写的《遗嘱》上签字及并写下日期。前述《遗嘱》载明,“本人因病重,现将生后的事情做一个安排:第一,将两路口上大田湾XX号房屋交给儿子陶某甲继承。……”裴伟在该遗嘱见证人处签字。夏奇慧与夏正贵系姐妹关系。2014年2月9日,夏正贵去世。另查明,陶某甲与陶某乙及证人裴伟均当庭确认,夏正贵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夏正贵仅有陶某甲一子。夏正贵生前所在单位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夏正贵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彭胤业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嘱》、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夏正贵于2013年11月21日所留《遗嘱》载明将两路口上大田湾XX号房屋交给儿子陶某甲继承,被告陶某乙对该遗嘱并无异议,且原告陶某甲也是被继承人夏正贵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陶某甲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渝中区上大田湾XX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乙虽辩称该房屋系夏正贵口头答应由其继承,但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同时,陶某乙在庭审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夏正贵名下的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XX号房屋由陶某甲继承所有。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