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朝奎与陶声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奎,陶声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金朝奎,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兴华、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声敏,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中银大厦**楼***楼。法定代表人:孙伟敏,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874255-0。委托代理人孙昭,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朝奎诉被告陶声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超,被告陶声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朝奎诉称:2014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陶声敏驾驶云ABJ2**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昆明市滇池路阳光花园小区前往晴朗云安小区。驾驶途中,陶声敏所驾的车在昆明市海源南路由南向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金朝奎所驾驶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金朝奎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陶声敏承担主要责任,金朝奎承担次要责任。云ABJ2**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金朝奎受伤后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此次损害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了严重的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98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声敏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请法院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需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误工费需要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相关票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被告的赔付范围。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金朝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1本,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于昆明市户口。经质证,被告陶声敏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身份证予以认可,对户口本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费用汇总单、影像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证各1页,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其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此次��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需14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陶声敏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在其赔付范围。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陶声敏负主要责任,金朝奎负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五、居住证明1张、工作证明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银行卡和存取款凭条3张,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月为3600元。经质证,被告陶声敏对该组证据的居住证明真实性认可;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领取工资的证明;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对银行卡和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六、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七、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是车辆施救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八、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产生了电动车维修费66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陶声敏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据各1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40508.26元、急救费19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陶声敏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身份证、证据二、证据三的鉴定意见书、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户口本,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鉴定费发票,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卡和存取款凭条3张,原告认为其银行卡系2012年在昆明办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银行卡及存取款凭条并不能证明该卡的办理时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陶声敏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陶声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陶声敏驾驶云ABJ2**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昆明市滇池路阳光花园小区前往晴朗云安小区。途中,陶声敏驾车沿昆明市海源南路南向北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晴朗云安小区路段借道右转弯进入晴朗云安小区时,恰遇金朝奎驾驶经检验后车闸装置不能有效制动,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锡特”电动自行车沿海源南路南向北方向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由于陶声敏驾驶机动车借道右转时未让金朝奎所驾车先行,临危双方避让不及,陶声敏所驾车车身右侧与金朝奎所驾车车头相碰撞,致金朝奎倒地受轻伤一级,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于2014年4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陶声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朝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朝奎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前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后予以吸氧、心电监护,抗炎、补液、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2014年3月11日,原告从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踝部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侧塌陷骨折;3、左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下肢避免激烈运动;出院半���后复查X片,三月内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治疗期间,被告陶声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698.26元及生活费、护理费共2000元。2014年7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云ABJ2**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的承保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昆明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告工资为每月36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修理费6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陶声敏驾驶云ABJ2**号车辆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轻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陶声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朝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陶声敏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云ABJ2**号车辆在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金朝奎的人身损害,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部分,因被告陶声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陶声敏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陶声敏应承担的部分,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陶声敏予以承担。其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66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因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出院遗嘱中已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前已在昆明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依照2013��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8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医嘱已载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个月。因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证明,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依据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10元(23236元/年÷365天×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确实已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66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23064元。对于上述损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60元,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剩余的5450元(14000元+500元+950元-10000元),由陶声敏予以承担80%,即4360元。对���陶声敏承担的部分,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陶声敏予以承担80%,即1440元,因陶声敏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且其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被告陶声敏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进行支付,对于陶声敏垫付的剩余560元,可另案要求原告返还。此外,对于陶声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40698.26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不予处理,陶声敏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80%的责任后,另案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其本人承担的80%的医疗费,陶声敏自行与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朝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1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朝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60元。三、驳回原告金朝奎对被告陶声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金朝奎承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陶声敏承担人民币1200元(此款被告陶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500元退还原告金朝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