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倪伟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倪伟忠,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傅培松。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负责人倪伟忠。被告倪伟忠。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负责人张祥肆。被告童爱玲。被告范小勇。被告项惠娟。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倪伟忠、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倪伟忠、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兰溪市飞纬毛巾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年利率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自愿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最高额72万元内为兰溪市飞纬毛巾厂提供给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只付清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兰溪市飞纬毛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应对企业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4320元、复息543.54元,合计4863.88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倪伟忠对上述借款在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担保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倪伟忠、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倪伟忠为业主。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为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72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对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年利率7.2%,如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于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同日,原告按约以汇款方式将上述借款向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进行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之间的借贷、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及作为业主的被告倪伟忠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由其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倪伟忠、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2349.8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伟忠对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在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对上述第一条给付内容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5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8595元,由被告兰溪市飞纬毛巾厂、倪伟忠、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童爱玲、范小勇、项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