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方彩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方彩金,王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6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0号信息技术大厦1-3层。代表人:卢振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迪、王海涛,该支行职员。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白云源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楼国英。被告:方彩金。被告:王建伟。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方彩金、王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迪、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3、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罚息: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桐庐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白云源东路339号等三套房产及随房抵押的土地为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8月1日,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被告方彩金、王建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原告对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债权实现,保证人方彩金、王建伟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1、最高主债务限额:人民币叁仟陆佰贰拾伍万元整;2、主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3、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2014年7月15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24500000元,利息1051050元,罚息40425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方彩金、王建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方彩金、王建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关于融资的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彩金、王建伟为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392.65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33元,共计1393.98元。另查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杭桐商特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339号、桐庐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白云源路北面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9000000元、利息1235850元、罚息234437.5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0元,利息1058639.02元,罚息4109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4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6%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058639.02,现原告主张金额为10510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以24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9%为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罚息为410987元,现原告主张金额为4042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罚息合计1455300元。原告与被告方彩金、王建伟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诉请被告方彩金、王建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4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1455300元;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标准另行计付;二、方彩金、王建伟对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77元,由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方彩金、王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公众号“”